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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李甲。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9月、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商房东路2-4号、翁垟街道东方村其租赁房屋内使用B超机为孕妇李乙、陈乙、张某某、廖某某、郑甲、徐某某、朱某某、李丙、史某某等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收取鉴定费300元至800元不等,并导致孕妇李丙对胎儿进行引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乐清市翁垟街道东方村其租赁房屋内为孕妇李乙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时被乐清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B超机一台、药品若干。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乙、林某、陈乙、张某某、廖某某、郑甲、徐某某、朱某某、祝某某、李丙、陈丙、郑乙、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笔记本贰册、手机壹只,处方单、检查单、扣押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随案移送的笔记本贰册、手机壹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卫生局的B超机壹台,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其事先不知道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犯罪行为,能自愿认罪,现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罚金金额过高,希望二审予以改判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多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并导致引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龄较大,已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罚金金额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宣告缓刑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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