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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战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柳市镇新雅阳光宾馆附近,发现一女子骑电瓶车经过,遂决定对该女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甲等人跟踪该女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市场门口,由王乙上前用辣椒水喷射到该女子面部,使她失去抵抗能力,乘机劫取该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等财物。
    2、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甲、韩某某伙同王乙(已判刑)、王战争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见被害人熊某某独自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王甲即用辣椒水喷向熊某某的面部,熊某某摔倒时掉落在地的手机(鉴证价格为3236元)被抢走,被告人韩某某和王乙随后上前将熊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3、2012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乾威(已判刑)等人持刀进入乐清市柳市镇万豪宾馆403房间,以被害人戚某某、邵某某叫“小姐”不给钱为由,持刀劫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000余某和白金某某一条(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苹果手机一只(鉴证价格为2526元)。
    4、2012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洪恩(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辣椒水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伺机抢劫。王洪恩将被告人王甲和王乙等人送至磐石工业区后先行离开。被告人王甲等三人将开正三轮摩托车的司机吴绪明骗至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金光警备室附近要求停车,王乙用辣椒水喷至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吴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王甲持刀追赶吴某某,用刀砍向吴某某后脑、脖子左侧,致吴某某受伤。被告人王甲等三人劫取正三轮摩托车(鉴证价格为517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上述正三轮摩托车系赃物,经其介绍,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1900元卖给他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某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拒不认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某、戚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王乙、王丙、王洪恩的供述,被告人王甲、韩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甲、韩某某共同退赔(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中认定的赃款800元和赃物苹果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熊某某;责令被告人王甲共同退赔(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中认定的赃物正三轮摩托车折价款5173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责令被告人王甲共同退赔(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认定的赃款2000元、赃物手机折价款2526元和赃物白金某某一条,返还被害人戚某某、邵某某;责令被告人王甲共同退赔赃款1300元、赃物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韩某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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