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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七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担任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公馆物业管理处保安队值班班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馆会所大厅内与担任保安的被害人陈荣利某某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拉住被害人陈乙的衣领将其从接待台处拉出并摔倒在地上,被害人陈乙爬起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用脚将被害人陈乙绊倒,致使被害人陈乙头部着地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乙主要损伤为两侧枕部硬膜外少许血肿,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4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30.97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6304.9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4.97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畸轻,且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过低,要求改判赔偿医疗费20895.97元、误工费29653元、护理费2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3500元,共计人民币97931.9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陈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其刑事判决部分应受检察机关监督,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乙无权对刑事部分量刑是否适当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乙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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