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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八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八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进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进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在瑞安市塘下镇西南村文化宫看他人打牌时,见被害人洪丙与江西籍的“九指”发生口角,即以被害人洪丙欺负外地人为由,用长木凳殴打被害人洪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丙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次日,被告人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洪丙的陈述、辩认笔录,证人李乙、洪乙、陈甲、蔡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称,原判未考虑本案存在互殴情节,对其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洪丙的陈述和证人洪乙、陈甲、蔡某某、李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洪丙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遭到李甲持长凳攻击致伤,故李甲关于本案存在互殴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李甲能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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