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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6月29日、2005年6月1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6月29日、2005年6月1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同年11月8日被转为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因抢劫、盗窃于1995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收容教育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胡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南某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永嘉县上塘码道西街人本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某。
    2、2013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永嘉县上塘嘉城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子里,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甲。
    3、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胡甲在永嘉县上塘龙翔村金亚湾宾馆门口,准备将一包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胡甲用于交易的冰毒疑似物重0.21克,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0.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容留胡甲、胡乙、南某某、“阿某”在其位于某嘉县上塘城西菜场二楼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3月31日被公安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与海洛因疑似物各一包。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称,其对于胡甲等人在自己家吸食毒品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南某某、胡甲、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徐乙的证言,证人胡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某辩称对胡甲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实质上是否认自己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属于无罪辩解,对该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南某某、胡甲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胡乙的证言均证实金某伙同南某某、胡甲、胡乙、“阿某”在金某位于某嘉县上塘城西菜场二楼家中共同吸食冰毒的详细过程,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胡甲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某某、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分别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二人均有多次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重处罚;胡甲有二次故意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南某某、胡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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