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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2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2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甲。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2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丙。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刘乙、刘甲、周甲、周乙、杨某、徐某某、周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友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友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刘甲、周甲、周乙、杨某、徐某某和周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JJ88酒吧内喝酒,周丁和林某某因碰撞发生争执,继而被人拉开。周丁等人预谋教训林某某,由周丁前往塘下纠集人员并准备刀具。被告人唐某某、刘甲、周甲、周乙、杨某、徐某某、周丙等人在酒吧内外负责看住林某某以防止其逃离。同时,由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向周丁汇报现场林某某的情况。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乙受周丁纠集后,伙同周丁等人至莘塍取来刀具,并开车载周丁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后周丁持刀在酒吧门口附近的草坪上将林某某砍打致伤。之后,被告人刘乙驾车将周丁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腕部离断伤(仅背侧小部分软组织相连),致左桡骨茎突骨折,左月骨、左三角骨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尺神经手背支、正中神经掌皮支、桡神经浅支断裂;左侧尺动脉、桡动脉断裂;左腕关节囊破裂及多处肌腱断裂,伤后已行断腕再植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甲、杨某、刘甲、刘乙、周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刘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甲、周乙、徐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乙、杨某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刘乙、周甲、周乙、杨某、徐某某、周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某、刘乙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唐某某、刘乙、刘甲、周甲、周乙、杨某、徐某某、周丙均系从犯,周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唐某某、刘乙、刘甲、杨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刘乙已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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