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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其租住地苍南县灵溪镇商城街43号三楼后间,窜至该房五楼前间,乘房内租客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柯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iPh0ne4S手机(价值3686元)及悬挂在房间墙壁上的一只女式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背包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背包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上诉称,手机及背包及现金10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同样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某某审判员周某某助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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