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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12年1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发现项乙遗忘在里面的农行卡,遂分7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取走卡内人民币14000元。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2年11月19日晚18时多,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将一包约40克冰毒以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明俊(另案处理),王乙将上述毒品分拆予以贩卖。
    2012年11月19日晚22时许,王乙让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帮他送到马鞍池公园,郑某某明知王乙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然开车将王乙送到马鞍池公园,后王乙下车将一包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检验,该包毒品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11月20日凌晨零时多,王乙又让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帮他送到东海渔村,后王乙下车将一包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检验,该包毒品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11月20日晚23时许,王乙再次让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将他送到东海渔村,其以800元价格将两包冰毒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在王乙身上查获两包毒品。经检验,王乙贩卖的毒品净重1.78克,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9.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被害人项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上交记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000元,返还被害人项乙。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40克的证据不足,导致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王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卖给王乙的冰毒数量为40克,且刘某某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提审时对此均无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40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郑某某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刘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对郑某某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郑某某只是开车送他人前去贩毒地点,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已对郑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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