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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浦刑初字第3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向南10米处花坛喝酒。期间,被害人黄某某至该处捡垃圾,被告人温某某见状即持酒瓶对黄某某随意殴打,致使黄面部、左耳廓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创,累计缝创长大于5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XX、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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