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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3)浦刑初字第3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4克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乔某某身边另行查获一包净重0.44克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齐X、蒋XX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毒品照片、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资料、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的健康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毒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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