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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于2003年被处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浦刑初字第3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于2003年被处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280号中环花鸟市场44铺位内,将1包重0.3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某(另案处理),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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