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64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3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儿子被同学打伤,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其儿子同学家中,拳打其儿子同学的父亲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致赵某某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伴移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