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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537号起诉
(2013)浦刑初字第3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网吧内与被害人万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当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蒋某某(另处)等人见被害人万某某返回网吧寻找同事肖某,向万索要赔偿不成,遂追逐万某某、肖某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附近后进行随意殴打,蒋念吉持酒瓶砸被害人万某某背部致万肩胛部软组织创(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肖某手臂被抓伤。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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