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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在火车东站6号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唐某某在座上熟睡之际,伸右手扒窃被害人唐某某放于胸前的金星P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35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反扒人员合力抓获,赃物被追后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胡亚琴、枝正叶、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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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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