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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兰××在北京××××在线网吧旁,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曹某某的IPH0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89.7元)窃走。




2.2013???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兰××在本区××街道××岁月网吧内,趁收银员不在之际,用钥匙打开网吧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至少4000元,随后又通过网络充值的方式,窃得该网吧Q币2200个(价值无法鉴定)。




(二)诈骗罪




1.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兰××在本区××街道××岁月网吧内担任网管时,以网吧需要购买香烟为由,从网吧收银员鲁某某处骗得网吧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200元。




2.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兰××在四川省××网吧内担任店长时,以网吧需要换零钱为由,从网吧收银员处骗得网吧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充值记录单、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鲁某某、陈某、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宋某、赵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