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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乙。 宁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乙。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甲及其辩护人包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包甲在宁某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特勤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工作便利,为在本区从事渣土(泥浆)运输业务的公司和个体施工队提供帮助,并实际收受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体施工队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包甲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某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甲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的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包甲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某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甲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10月在本区花园宾馆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包甲利用职务便利,对陈丙的个体施工队承接的???北城庄3#地块泥浆外运分包工程后施工过程甲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先后五次以干股分红为名收受陈丙送予的贿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人包甲利用职务便利,对江某的个体施工队承接渣土消纳、泥浆外运工程后施工过程甲在的无证清运、乱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与江某约定以干股分红为名得工程利某某民币45万元,实际先后六次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9万元,余款尚未结清。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被告人包甲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迎春街的住所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包甲在江某位于本市海曙区新芝路的住所附近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包甲在江某位于本市海曙区翠柏路的公司附近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包甲在本区××路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包甲在本区××路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3年5月,被告人包甲在本区××路与翠柏路交叉口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包甲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在被“两规”期间交代了收受多人贿赂的事实,后于同月24日被移交检察院处理。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甲家属代为退交赃款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某市人事局甬人公(2010)28号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土方施某某包丙、邵余等村安置房地下室土方挖运分项施工合同渣土消纳审批表、宁某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备案表、联系单、渣土(泥浆)中转场地联系单、泥浆分包丙、泥浆外运工程乙、宁某银行同城来账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暂扣款专用票据,证人陈丁、陈乙、陈丙、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包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包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包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审 判 员  黄书建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