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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浦刑初字第3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晶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677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6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持该卡在本市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3100元,至案发时共计拖欠浦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2163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透支本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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