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95号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某无名游戏机房内,摆放了 “万能鲨鱼”六联机1台(其中1台操作面不能使用)、“海洋之星2”六联机1台、“森林舞会”4联机1台、“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开设赌场,仍在上述游戏机房内负责资金结算和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游戏机房当场查获被告人阮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阮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游戏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某、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