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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17日因持有假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3)浦刑初字第3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17日因持有假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代某某按照约定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518号光辉岁月宾馆六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但未收到毒资。

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代某某按照约定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518号光辉岁月宾馆6218室,将1.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尚未收取毒资,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身体状况,酌情予以处罚,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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