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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3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3)嘉刑初字第93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 000元,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因吸毒于2007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向某伙同向某雄、夏某某(均另处),由向某雄驾驶牌号为苏EXR721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村172号门口,采用T型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燃油正三轮车1辆、标致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 420元,未缴获)。

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向某雄、夏某某,由向某雄驾驶面包车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828号底楼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947元,已缴获发还)。

3、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伙同向某雄,由向某雄驾驶面包车至嘉定区方泰镇某某路1111号某某公司门口,由孟某某下车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胜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120元,已缴获发还)搬至面包车旁,向某、向某某二人搭手将车装入面包车内,后将该车藏匿于嘉定区外冈镇某某村195号111室内。

4、2013年5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伙同向某雄,由向某雄驾驶面包车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公路5288号某某汽车厂门口,由向某雄下车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卡摩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425元,已缴获发还),孟某某、向某、向某某三人接应将电动自行车装入面包车内。嗣后,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向某雄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吴某某、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向某雄、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相关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孟某某参与四次、向某参与三次、向某某参与二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结合被告人孟某某、向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向某某有前科、劣迹等,建议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孟某某、向某退赔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王某一千七百元,杨某某二千七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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