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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3 000元;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8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3 000元;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顾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妥以人民币2 200元的价格买卖四分之一套的毒品冰毒(重约6.5克),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孙某某,指使孙某某购买毒品以备交易,被告人孙某某遂于当日下午单独至本区某某路某某北路路口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了约6.5克的毒品冰毒。当晚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乘车赶至本区嘉定镇X路100号某某宾馆,在某某宾馆底楼卫生间内,以人民币2 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6.40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于蔡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郑某某、查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避重就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张某某、孙某某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购买毒品的钱不是其出的,蔡某要购买冰毒,其没有冰毒,其介绍孙某某将冰毒贩卖给蔡某,表示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是孙某某购买并贩卖的,毒资不是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在毒品交易中牵线搭桥,作用较小,提请法院对张某某依法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张某某与蔡某联系交易毒品后给了其2 000元,让其购买毒品,并一起前往贩卖的,其不认识蔡某,表示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起意贩毒、确定毒品价格、与购毒人联系都是张某某,孙某某从中帮助、具体执行,作用相对较小;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 200元的价格购买四分之一套的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由孙某某购得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当日19时30分许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X路100号某某宾馆,在某某宾馆底楼卫生间内,以人民币2 200元的价格将冰毒6.40克贩卖给蔡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冰毒6.40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的证言:2013年5月其因吸毒在拘留所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告诉其要冰毒可以问张要,每克300元。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毒贩。2013年6月5日下午2时许,其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说有冰毒,其就叫张某某送四分之一套冰毒,2 000元另加200元车费,张某某讲乘出租车来,其叫张到某某宾馆,当日19时许,张某某来电说从江桥出发了,19时30分许,张某某一人进宾馆大厅,说有10克左右,在朋友身上,后张某某打电话叫朋友来,其带他们到卫生间,张某某的朋友在隔断内约2分钟后出来,将利群香烟盒内一个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约7克交给其,其将2 200元交给张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意思想开房间玩,出租车上还有2个女的,其推说要送货给朋友离开了,便衣警察就将张某某等抓住了。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和张某某才认识了没几天,张某某欠其1 000元钱, 2013年6月5日,张某某说要钱先陪其去趟嘉定,张某某叫了出租车接其到嘉定,其没有参与贩毒。

3、证人查某某的证言:其和孙某某认识了有半年,期间通过孙某某认识了张某某,2013年6月5日,张某某带其去某某轻纺市场买饰品,后去接了孙某某和一个女的,4个人乘车到嘉定,其没有参与贩毒。

4、有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工作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第2716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蔡某的6.4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苯丙胺呈阳性;孙某某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中,张某某于2013年6月5日的供述:2013年6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曾与其关押在拘留所的蔡某打其电话要四分之一套的冰,后其打电话给孙某某要冰毒,傍晚6点左右,孙某某说东西可以直接送到嘉定,7点左右,其和女朋友黄霞、孙某某和女朋友查某某乘其拦的出租车到某某宾馆大厅与蔡某碰头,其与孙某某、蔡某到卫生间,孙某某将毒品交给蔡某,蔡某将2 200元交给孙某某,其到大厅门口被警察抓住。其是介绍孙某某将毒品卖给蔡某。其曾吸食冰毒。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中,孙某某于2013年6月5日的供述:2013年6月5日15时许,在其家附近的网吧内,张某某说一个嘉定朋友要四分之一套冰毒,张某某要其去拿,给了其2 000元,其就到某某路口一朋友处付了2 000元拿了四分之一套冰毒,张某某在Y路、Z路口等,后各带女朋友一起乘车到某某宾馆,在卫生间,其将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他朋友,他朋友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把2 200元给了其,后被警察抓住。

9、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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