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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正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
(2013)浦刑初字第3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正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谢正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方习某因情感纠纷在本区新场镇门口发生扭打,被告人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方习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方习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方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方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李玉某、陈某、严利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照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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