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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化名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06年10月、2008年1月因吸毒先后被上海市公
(2013)徐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化名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06年10月、2008年1月因吸毒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09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路口,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xx处查扣的重量为2.9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xx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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