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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区x乡x村x组。2007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
(2013)徐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区x乡x村x组。2007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多次在夜晚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菜场x楼,趁菜场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xxx、xxx放置于菜场摊位内的零钱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5,000余元,后至本市xxx路x号xx超市内兑换为整钞并予以化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袁某因盗窃被害人xxx现金230元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xxx的陈述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共计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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