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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顾某某因贷款信誉度之事,在本市××街道与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展茅支行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乘车途经此处的徐甲与其中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徐丁熟识,遂下车询问,顾某某转而与徐海发生争执。与徐乙车而来的被告人史×见此状况,便下车劝架,被害人顾某某又与被告人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史×先用拳头击打顾某某的头部及胸部,又用脚踹其左侧肋部,将其踢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外伤致头部3.3厘米皮肤裂创,左胸第5、6肋骨折的轻伤后果。尔后被告人史×逃离现场。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史×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徐丙、徐丁、童某某、徐海、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史×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