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唐×先后在本市××山××饭店、福××海鲜楼、龙某排档等处,采用溜门入店内方法,用金属器撬开抽屉,分别窃得人民币13000余某、2000余某、12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5100余某)。尔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唐×在亲属协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及扣押的人民币120元均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张某某、马子文等人陈述,证人唐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唐×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