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知)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A,男,汉族。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苏A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Teenie Weenie”、“TOMMY HILFIGER”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南街109号上海赛坎服饰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予销售。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Teenie Weenie”、“TOMMY HILFIGER”商标标识的服装计1,959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24,620元。同日,被告人苏A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苏佩英、徐警、胡彩华、苏建兴、张家康的证言,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照片和案发经过,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等,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A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苏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