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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吴××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检察院要求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吴××单独或指使他人,在本市××白鹤新村其暂住处、海曙区南苑街及环城西路等地,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766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7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及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10月16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2012年10月15日的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是其女朋友石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而在第二次庭审中供述其是免费向张某提供毒品,不属于贩卖性质。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吴××于2012年10月15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而指控被告人另两节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吴××在其女友××本市××白鹤新村××室的暂住房内,将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想搞些毒品吸食,打电话联系吴××,双方说好500元拿一个冰毒,后其于当晚7、8点到吴××暂住处拿到冰毒并吸食,将500元某某吴××后便离开。证人张某辨认出“吴××”即本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吴××的暂住处在本市××白鹤新村××室。




2.被告人吴××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15日晚上,张某打电话问其有无冰毒,其让张某某其位于江东区白鹤新村××室的暂住处后便将一包冰毒交给他,张某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后便将500元放在桌子上就离开了。其辨认出“张某”即本案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




二、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指使他人在位于本市海曙区南苑街的工商银行门口,将0.969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




三、2012年10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指使石亚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宁波电视台对面公交车站欲将冰毒贩卖给张某,后石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尚未出售的0.7967克冰毒被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通话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及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的归案情况、前科情况、身份信息和同案犯石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76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保持一致,均承认其于2012年10月15日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两次庭审中均翻供,但翻供内容不一致,且没有确实可信的翻供理由,故仍以被告人吴××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为准,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2年10月15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否认该节犯罪事实,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和指使的全部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冰毒1.76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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