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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宁波市江北区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陶××在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工作及担任该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工作等职务便利,为在本区从事渣土中转业务的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从事渣土运输业务的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陶××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中转业务过程中,到该公司经营的港务三区码头(又称金忠码头)消纳渣土的运输车辆存在的无证清运、车容某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先后三次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1)2010年6月,被告人陶××在金某某的码头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1年10月,被告人陶××在金某某的码头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陶××在金某某的码头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陶××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市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中转业务过程中,到该公司参与经营的豪城码头消纳渣土的运输车辆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6月在本区华业街附近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陶××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先后三次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1)2012年6月,被告人陶××在其办公室收受陈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7月,被告人陶××在陈乙的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8月底,被告人陶××在陈乙的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陶××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某某、乱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3年春节前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的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陶××获知陈乙在检察院接受调查的消息后,将该陈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通过陈的司某某以退还。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陶××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在被“两规”期间交代了收受多人贿赂的事实,后于同月19日被移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主动退缴了余下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共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系单、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备案表、渣土(泥浆)中转场地联系单、渣土“二点一线”运行情况反馈表、营业执照、江北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月报表、挖运土方及泥浆运输工程分包某某、土方挖运分项施工合同、土方施某某包某某、破案经过,证人金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阮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及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在归案前向行贿人退还了贿金人民币5万元,现又将余下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退清,有悔罪表现,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向本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