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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2012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2013)浦刑初字第3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2012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区寿光路其住处,容留韦某(另处)吸食毒品。
  2、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韦某、王某(另处)吸食毒品。
  3、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韦某、金雨某(另处)吸食毒品。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韦某、王某、金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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