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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2
(2013)虹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6月10日凌晨,介绍其店内的覃某某、王某,在本市黄浦区云南南路××号×××房间内与郭某某、蔡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后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查获。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在本市塘沽路××号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王某、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施××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案发经过》,调取的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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