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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
(2013)虹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于2013年6月26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江浦路、长阳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被告人孙××。

被告人孙××于2013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三门支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从被告人罗×处购买的白色晶体其中部分贩卖给刘××,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刘××的0.6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罗×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罗×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