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3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孙持卡透支取现和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83,994.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4091710、2161675的信用卡2张。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孙××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取现,分别透支本金人民31,410.37元、49,896.06元,合计人民币81,306.43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孙××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被告人孙××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79731102、311541101的信用卡2张。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孙××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取现,分别透支本金人民86,599.51元、41,179.89,合计人民币127,779.4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孙××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3、被告人孙××于2010年11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19203094的信用卡1张。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孙××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74,908.82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孙××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沈××、王××、黄×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历史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辩称其曾与工商银行签订分期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协议的辩解,经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至报案之日,该行未与被告人孙××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人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