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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蒋甲、蒋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唐××、蒋甲、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唐××、蒋甲、蒋乙经事先共谋,携带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从上海搭乘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的出租车到绍兴,欲实施抢劫。车辆行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立岱村附近,被告人唐××、蒋甲、蒋乙分别抓住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按住其头部等。期间,周大声呼救,被告人蒋甲叫被告人唐××拿刀刺周,周求饶。后三被告人劫得周的腰包1只,内有人民币468.5元、价值人民币394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1只、钥匙等物品。劫后被告人蒋乙以及被告人唐××、蒋甲先后在绍兴市镜湖湖新区东浦镇庆丰村泮湖桥工地、树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涉案出租车内查获被告人唐××遗留的折叠刀1把。经鉴定,该折叠钢刀属管制刀具。案发后,钱款、手机、钥匙等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蒋甲、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蒋甲、蒋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欲在抢劫中使用,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唐××的折叠刀1把,系作案用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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