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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3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3)嘉刑初字第3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沪嘉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喻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路17号二手黄金店内以人民币1.6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了卢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被害人张某某计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的项链4根、千足金手链1根、钻戒2枚、千足金路路通3颗、镶嵌式挂坠3只、金挂坠5只。2012年10月24日,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物。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嘉定区某某二村商业街黄金、电脑回收店内,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另处)盗窃所得的被害人魏某某计价值人民币3 280余元的东芝牌L600D63B型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各1台。2013年4月18日,喻某某在某某二村商业街上述回收店内被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喻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3 28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李某、刘某、熊某某、沈某、陆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杨浦区、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辩双方关于喻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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