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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3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
(2013)嘉刑初字第93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新潭95号107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屋内桌子上的黑色步步高牌V2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2.5元,己缴获发还)。
2013年4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新潭52号,使用插于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屋内椅子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80元。
2013年6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新潭109号109室,使用插于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于屋内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A298T 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离开时被被害人陶某某发现,其在逃逸时将窃得手机丢弃。

2013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新潭83号105室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地,用手拉坏窗户上的纱窗,翻窗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夫妇二人扭获,后被告人张某某乘机逃逸。

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相关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第四节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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