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 ××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8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0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10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4 月 7 日上午,被告人魏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国际大酒店 ” ,用黄甲随身携带的其哥哥黄乙的身份证开了 8911 房间并交纳了房费。当日 16 时许,被告人魏 ×× 在该房间内容留黄甲、袁某、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魏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魏 ×× 的供述; 3 、证人黄甲、梁某某、袁某的证言; 4 、检查笔录; 5 、行政处罚决定书; 6 、现场检测报告书; 7 、住宿某某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 ×× 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5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