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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小区上班时,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仇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钱某某胸腹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已构成轻伤。

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仇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仇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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