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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268号 原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耀某,男,47岁(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268号



原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耀某,男,47岁(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银某,男,44岁(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满某,男,41岁(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亚某,男,20岁(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何耀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何亚某系被告人何耀某之子。2013年3月3日至4日,由被告人何耀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LB***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一辆,到延庆县井庄镇西红山村、大榆树镇小泥河村收购玉米进行销售。在收购玉米过程中,被告人何耀某掌控资金并操作改装过的不合格的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采用少称质量的方法骗取姬某某(75岁)、闫某某(60岁)、陈某某(51岁)、韩某某(73岁)、赵某某(56岁)、王某某(43岁)、邹某某(47岁)玉米共计3226.5千克,出卖给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后获赃款7098.3元。同月7日,被告人何耀某伙同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驾驶豫PLB***五征牌农用运输车到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时,涉嫌使用改装过的不合格的非自行指示秤骗收玉米,被查获。
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耀某所有的豫PLB***五征牌农用运输车1辆,台秤1台(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现金人民币共计34
158.96元(3月7日扣押24
466元;3月8日扣押9692.96元),汽车钥匙3把,其它钥匙1把,耳朵勺1个,门板1块,卡号为6228480018031427
6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未移送);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银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9739.5元;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满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0
329元,卡号为9558821717000203 5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未移送)。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闫某某、陈某某、姬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青某的证言,证人刘建某提供的书证一份,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北京市延庆县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耀某伙同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改装过的不合格的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的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何耀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自愿认罪,愿意用扣押案款退赔被害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何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豫PLB577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一辆及车钥匙三把、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一台、门板一块,予以没收。六、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何耀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九角六分,其中七千零九十八元三角,发还被害人闫某某、陈某某、姬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剩余二万七千零六十元六角六分及在案扣押的其它钥匙一把、耳朵勺一个,发还被告人何耀某。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何银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发还被告人何银某。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何满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告人何满某。
上诉人何耀某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不持异议,但将其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本案主要犯罪工具应为被该改装的不合格的非自行指示秤,而非运输车,请求二审法庭将运输车辆判决发还。
原审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未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耀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耀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故酌予从重处罚;何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人可予从轻处罚;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耀某关于一审判决对其所有的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不属于犯罪工具,请求判决发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车系犯罪工具于法有据,对犯罪工具判决没收并无不当,何耀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耀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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