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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43
(2013)闸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祝*在其无证经营的位于本市闸北区谈家桥路*弄*号*室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粒“美国植物伟哥”性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在其店内查获其余待售的 “美国植物伟哥”性药2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瞿*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关于祝*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性质认定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祝*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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