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由××。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由××、阿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由××、阿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凌晨和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阿由××伙同他人先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发达路6号3幢304室王某某家、大茶湾3弄48号203室张某某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余某。 2013年3月18日凌晨和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由××、阿色××先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东陈家塘家路39号楼301室吴某某家、石某某13号3幢305室刘某某家,由被告人阿色××望风,被告人阿由××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某、诺基亚N7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元)及衣物若干(未折价)。 综上,被告人阿由××参与入户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余某;被告人阿色××参与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由××、阿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由××、阿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