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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
(2013)浦刑初字第3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某会所二楼大厅内,趁被害人庄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庄某放于身旁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170元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1部。后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段某某和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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