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沪南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航都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朱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24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