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知)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B,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王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凌某、被告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A自2011年6月起,租赁本市七浦路店铺,并雇佣被告人王B作为营业员,对外销售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A以每双人民币37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进得价值人民币224,885元的假冒上述品牌运动鞋,并每双加价3-5元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王A,并当场查获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75双。被告人王B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A、王B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A系主犯,被告人王B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A、王B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同时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王A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被告人王A租赁本市七浦路168号新旺服饰市场地下室B西街8号店铺,并雇佣被告人王B作为营业员,对外销售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A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进得价值人民币224,885元的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并每双加价人民币3-5元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A,并在上述店铺查获CONVERSE牌运动鞋75双。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日,被告人王B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A、王B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并分别预缴人民币25,000元、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调取的《物流货物凭据》及《配送单》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王A的《银行交易明细》,CONVERSE品牌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A、王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王B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A、王B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B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A、王B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A、王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