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潘××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某路与某某路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潘××乙醇含量为0.87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7月9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潘××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某路与某某路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潘××乙醇含量为0.87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7月9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17时40分许。其和潘××等五人在塘栖镇运河边的某某餐馆吃饭。期间潘××喝了一杯多黄酒。当日20时许。其乘坐潘××驾驶的丰田商务车回塘栖镇的某某酒店去。车开到塘栖镇某某路与某某路叉口时。潘××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潘××的酒精含量为0.87mg/ml;4、抽血过程某像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8日20时39分。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潘××抽血备检的事实;5、乙醇鉴定报告。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6、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函。证实被告人潘××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注册登记在检验有效期内。且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7、强某某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潘××被采取强制扣留机动车的强某某施;8、情况说明、查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公某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的事实;10、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8日17时40许。其带公司客户到塘栖镇运河边上的某某餐馆吃饭。期间其喝了一瓶黄酒。当日20时10分许吃饭结束。其驾驶浙A×××××号丰田商务车带四个客户回塘栖镇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栖镇某某路与某某路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