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傅××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临平驶往崇贤街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某某酒店处,由于醉酒驾车,车辆与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傅××涉嫌酒后驾车。经当场进行呼吸检测,被告人傅××的酒精含量为1.49mg/ml。被告人傅××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傅××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某酒店处时,由于醉酒驾车,车辆与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傅××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凌晨左右,其与被告人傅××等3人在某KTV唱歌,期间其三人共喝了一箱左右的千岛湖啤酒,凌晨2时许,其三人离开,被告人傅××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带其和朋友到临平某某路的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傅××喝了一瓶雪花牌啤酒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9月7日6时03分,交警在沪瑞线某酒店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傅××,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后,交警勘查的案发现场的情况,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傅××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查获后经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傅××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的事实; 5、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傅××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7、情况说明、案件查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傅××于2013年9月7日6时03分许因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被查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傅××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被告人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