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浙A×××××号红色解放牌大货车,在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某某路杭州某公司仓库场地装运钢管,作业过程中倒车移位时,因疏忽大意,未能提前确认被害人储某某是否已离开钢管堆,以致车辆甩尾过猛而撞到钢管堆,导致钢管散落后将站在一旁的被害人储某某砸伤。同年5月31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储某某面部贯通伤,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大量出血及血凝块形成,小肠及肠系膜多处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基本信息、车辆载物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浙A×××××号红色解放牌大货车,在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某某路杭州某公司仓库场地装运钢管过程中打方向移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以致车辆尾部撞到钢管堆,导致钢管散落后将站在一旁的被害人储某某砸伤。同年5月31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储某某面部贯通伤,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大量出血及血凝块形成,小肠及肠系膜多处破裂,其损伤程某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储某某9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其在帮被告人王××装钢管过程中,被告人王××在钢管之间开车挪动时,车辆尾部将其身旁的一堆钢管撞倒,其被掉落下的钢管砸至昏迷,后其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10时40分许,其在位于××××良渚街道某公司场地上看着钢管装车,一位姓王的驾驶员驾驶一辆红色的货车装钢管,被害人储某某在帮忙装车,货车在开动准备装另外一堆钢管时车尾往西面甩过,将旁边的钢管撞散后掉落,被害人储某某被散落的钢管压住掩埋,后其报警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驾驶的浙A×××××红色货车,后发还被告人王××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6、车辆基本信息、车辆载物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有准驾资格,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系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9900kg,案发时载重9740kg,未超载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储某某的损伤程某为重伤的事实;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储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储某某已收到被告人王××支付的92000元,被害人储某某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