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海渊镇思州村XX屯X号。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乐安寺乡大桥村X社X号。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及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当被害人吴某某在该站乘坐一辆233路公交车时,被告人黄XX、李XX掩护该男子趁被害人吴某某投币不备,扒窃得其随身挂包内的绿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券60元及农业银行卡1张),该男子得手后将钱包转移给被害人黄XX,后被告人黄XX、李XX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上述赃物。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李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李X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XX、李XX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李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李XX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