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丽新怡苑X栋X房。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粤AH28XX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建安医院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1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芳村分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陈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99.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交通警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179号、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捉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陈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