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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祁东县蒋家桥镇叶家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祁东县蒋家桥镇叶家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24日、26日,被告人雷X在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六甫水脚X号,趁工地无人之机分三次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铁皮斗车共三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X再次来到上址盗得铁皮斗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雷X准备将盗得的斗车推走销赃时,被被害人肖某某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雷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德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海波、罗春华、胡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雷X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